邓竑生 陈山
《民法总则》于2017年3月15日通过,其第184条规定: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,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。此条因涉及善意救助者的民事责任,故称之为“好人条款”。该条款实际上经历了三次修改,从重大过失造成受助者损害要承担责任,到受助者应承担举证责任,再到一般过失、重大过失均完全免除善意救助者的责任,从初论到定论,可以窥见立法者的立法意旨:匡扶社会正义,对善意救助者的保护逐渐加强,以免除其后顾之忧。
此条一出,立刻引起学界关注,因删除重大过失规定太过突然,难免造成一些理解和适用上的障碍。因此,笔者在此谈谈对该条款的一点看法。
◎作者简介
邓鈜升 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学生科研助理
陈山 法学博士、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、法学院副院长。兼任中国法学教育研究会模拟法庭专业委员会常务委员、四川省法治文化研究会副会长、四川省法学会理事等
破坏法律体系的协调性
“好人条款”对法律体系协调性的破坏在于该条款并未严格遵循比例原则。依据比例原则,不同类型的法律责任应当外部协调,同一类型的法律责任应当内部协调。
第一,“好人条款”导致刑事责任、民事责任不协调。从总体上而言,民事责任成立相对于刑事责任的成立应更加宽松,既然如此,为何善意救助人有可能承担刑事责任,而立法却直接豁免善意救助者的民事责任?
第二,“好人条款”不仅造成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错乱,在民事责任内部也会引起不协调。该条款生效后,受助人和不法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分配显然不对等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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