万毅,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、博士生导师。四川大学“985工程”社会公正与公共危机控制研究创新基地“司法公正与证据制度”研究方向负责人、学术带头人,四川大学检察制度研究中心常务副主任。
相关法条《刑事诉讼法》第182条第2款:在开庭以前,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、当事人和辩护人、诉讼代理人,对回避、出庭证人名单、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,了解情况,听取意见。
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适用<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>的解释》第183条:“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审判人员可以召开庭前会议:(一)当事人及其辩护人、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;(二)证据材料较多、案情重大复杂的;(三)社会影响重大的;(四)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”。《关于适用<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>的解释》第184条:
召开庭前会议,审判人员可以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有无异议,对有异议的证据,应当在庭审时重点调查。
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时,通过增订第182条第二款,创设了庭前会议制度,以推动庭审集中、高效进行。但从新刑诉法实施情况来看,庭前会议在司法实务中的运作难如人意,甚至被视为“鸡肋”。庭前会议制度之所以在实践中遭遇困境,笔者认为,粗疏的制度设计是首要原因,即庭前会议参与主体不明、庭前会议解决事项不清及庭前会议效力不定。
庭前会议制度立法的粗疏和法条的模糊,需要通过司法层面的法律解释活动来填充,而程序法的法理正是法律解释的基础。基于此,笔者尝试对参与主体、解决事项、效力三方面从程序法理的角度一一予以澄清,为司法层面的法律解释提供空间,以推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进一步改革、完善。
庭前会议的参与主体
庭前会议由谁决定召开,是首先要研究的问题。实务中,庭前会议主要通过两种方式启动:一是法院依检察院或辩护人的申请而决定召开庭前会议;二是法院依职权自行决定召开庭前会议。显然,无论何种方式,启动权都掌握在法院手中。笔者认为这是由庭前会议制度的立法目的所决定的。庭前会议实乃审判准备程序,无疑当属法院诉讼指挥权的范畴,自然应由法院决定。亦因此,庭前会议并非个案之必经程序,是否有必要召开,应由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审判实际需要而裁量决定。在具体启动方式上,人民法院究竟是依申请或依职权而决定,则在所不问。对于人民法院召开庭前会议的决定,控、辩双方认为无必要的,虽然可以表示异议,但若人民法院维持其决定,则控、辩双方不宜再起争执,而有服从及配合的义务。
其次是庭前会议应由谁主持的问题。既然庭前会议由法院决定召开,那么应由审判人员主持庭前会议。故,独任制审判的案件,应由独任法官主持;而合议庭审判的案件,笔者认为,原则上由审判长指定一名合议庭成员主持庭前会议即可。同时,我国当前正在推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,为确保庭审实质化进行,庭前会议中,同样不宜由合议庭全体法官莅会,而应由审判长指定一名合议庭成员(一般是承办法官)主持,合议庭其他法官则保持“白纸”心态一步到庭。需要注意的是,主持庭前会议的主体必须是合议庭成员、员额制法官,而不得为法官助理或书记员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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